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