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第十七条有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行使下列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二)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三)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四)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