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行使下列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规划和调度饮用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和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管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六)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等动物养殖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