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第十六条有效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范围。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