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六)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七)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八)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九)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