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已废止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擅自批准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共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