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恢复环境卫生设施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