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自治旗实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