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已废止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排水沟盖板、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镇人民政府安排重建。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