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排水沟盖板、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镇人民政府安排重建。

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