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三)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敞放家禽、家畜;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损坏、擅自移动垃圾箱;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垃圾;

(八)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