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管理人或者有过错第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其他相应损失。

犬只伤人,养犬人、管理人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城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