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的;
(三)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