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不在登记有效期内生产的农药;

(五)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

(六)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已经报废的农药;

(七)假农药、劣质农药;

(八)高毒、在土壤中残留期超过24个月以上(含24个月)的农药。

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