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三)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