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十四条有效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