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