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田间堆放、弃置、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杂物;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弃置农药、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