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该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和需要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法规案涉及的管理体制协调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法规案与本级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八)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