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正前后对照文本。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