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一)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把创制性立法的内容、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内容和贯彻保障上位法的具体落实措施作为法条设计的重点;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款式结构,不采用章节式结构;
(三)除因立法技术等原因个别款或者个别项必须重复外,不得整条重复上位法内容,也不得通过变换表述方式变相重复上位法内容;
(四)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和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指导、帮助起草单位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和内容。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