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镇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城镇供电、供水、供气、行洪、防洪、排水、排污、通信、消防、环境卫生、地名标志、交通标牌等公共设施;
(二)擅自挖掘、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体育场、停车场、绿化用地、群众文化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三)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埋有供水、供气、供电、排水、排污、通信等主要管道的地面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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