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天然林保护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大投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持逐年增加;

(二)加强对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对林政、森林公安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队伍建设;

(三)对因实施天然林保护造成森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划定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并严格限制对其他天然林的采伐;

(五)改燃节柴,推广使用燃煤、沼气等替代能源;

(六)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内,禁止以天然林为原料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禁止挖掘天然林树蔸,禁止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坟葬。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