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对属于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权限的采矿许可证办理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材料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