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规划、房产、文物、建设、市容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调整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名录的;

(二)违法审批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

(三)违法审批拆除或者迁移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

(四)违法审批重要建筑修缮方案的;

(五)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七)不按照规定将修缮规定和保护要求书面告知重要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的;

(八)不依法对重要建筑修缮活动实施监督的;

(九)不及时组织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建筑的抢修工作的;

(十)不依法建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档案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