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五)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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