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的途径。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可以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本科继续学习,毕业后享受国民教育系列同类毕业生待遇。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