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犬出户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