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违法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