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展览。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