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遛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