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养犬人在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300元,以后每年为100元;单位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管理和服务,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