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以及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5月27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