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机构违规受理或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或因过错造成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