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一)委托人补充了新的相关鉴定材料;(二)委托人提出并增加了新的鉴定项目;(三)原鉴定结论的依据发生了变化或不够充分。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由其他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只能在原委托的鉴定已作出结论,但尚未进入庭审质证的情况下进行。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5月27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