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犬只管理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饲养犬只,并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城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三)禁止携犬进入市场、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大型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机关办公区和儿童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禁止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六)严禁敞放犬只。携犬出户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悬挂强制免疫标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养犬单位和个人不得遗弃所养犬只,死亡犬只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七)、(八)、(九)项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三)、(四)、(五)项所指犬只不包含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和肢体严重残疾人员携带的辅助犬。
地方法规 ·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