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家禽、家畜;
(十一)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