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不开据有效票据,票据内容不完整或不相符,未按规定经营档案及保留销售种子样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