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制度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5月2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