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或者接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向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缴纳种子质量保证金五十万元,用于经营者发生了种子质量事故的赔偿,三年无种子事故发生者,可退回50%保证金,停止种子经营满两年的可退还余款,期间银行利息归经营者;

(二)配备具有经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贮藏人员;

(三)具有适合种子经营的固定场所;

(四)配备种子发芽箱、种子样品储藏柜等适合种子储存保管的设施;

(五)建立种子质量保障制度和售后服务制度。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