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种子生产企业、单位或个人(统称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或农场(统称委托生产者)制种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