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的;
(二)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三)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的;
(四)热计量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施工单位未征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