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禁止在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采砂、掘土、打桩,进行爆破作业;

(二)堆放垃圾、杂物,向管道(管沟)及阀井中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腐蚀性残液;

(三)植树、埋设电线杆、通讯线杆;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