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在采暖期内供热热源、管网、交换站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停止供热超过八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由于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热价按日折算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