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按照自治区规定享受免交、减交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