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新建和既有建筑改造的供热计量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抄表、分摊、收费和网络自动化监控管理配置。

选择供热计量模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与供热单位的供热计量系统相匹配。

供热计量工程做为节能分部工程,应当进行节能分部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与节能分部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分部验收进行监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