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