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二)发布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四)有渎职、失职行为或其他严重错误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