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静县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及其附属配套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