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登记确认的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已确权发证的草原不得再发放其他确权证书。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不改变畜牧业用途的原则,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流转。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发包方和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向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相关县、市、团场借用的小尤鲁都斯天然草原不得流转。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