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单位或者个人需征占用草原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征占用草原或者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

(二)征占用草原,应当按照征占用有关规定补偿。同时,应当在草原征占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地、围栏草场,应当补偿建设人工草地、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

(三)对被征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者阻断,应当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或者赔偿损失。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临时占用草原的,作业完毕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